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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

            的建設項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在實

            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還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 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合理利

            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條 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采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

            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

            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

            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

            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

            表。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并公布。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五)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規定。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

            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

            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

            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

            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

            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簽

            署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不

            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

            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

            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準后,

            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

            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報原

            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

            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第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

            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對評價結

            論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頒發資格證書的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名單,應當定期予以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

            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征求建設項目所在

            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

            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

            章,并依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

            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

            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

            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

            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

            當分期驗收。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

            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

            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

            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準之日起滿

            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

            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

            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

            原狀,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

            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

            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

            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

            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

            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

            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

            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

            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

            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海洋石油勘

            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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